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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失足者”应慎用“职业资格剥夺”
2007-11-19 23:03:48    作者:南方都市报

作者:墨帅

10月3日《南方都市报》刊登邓子滨先生的文章《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的又一次跨越》,笔者赞同其观点,并想从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务角度补充一点意见。

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务主要还是围绕如何降低或减免刑罚制裁本身而操作的。倘若将目光延伸得更远一点,不难发现,其实某些非刑罚性制裁手段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主要体现在对犯罪者的职业资格剥夺或限制上。

这种职业资格剥夺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民间自发性的。比如,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给予歧视或拒绝接纳等。另一种就是直接从法律上剥夺其从业资格。比如,对于有过犯罪行为的人员,一些调整职业活动的法律明确规定其不得再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者说从该职业队伍中“永久性开除”。虽然犯罪分子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付出代价,但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违法代价在被司法机关监禁改造的过程中已基本实现,倘若当其“洗心革面”回归社会后,仍然要从职业资格上让其接受第二次“惩罚”,这实际上相当于给其贴上了一生的“犯罪标签”。

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应当尽量缩小这种非刑罚制裁影响的范围,至少应当细化相应适用条件:比如,对于刑罚执行完毕已达一定年限的,可以考虑解除这种从业资格限制,但须重新通过相关资格考试或选拔,并遵循相应公示程序等;对于确需永久剥夺从业资格的,也可对其所涉犯罪种类及程度予以必要区分,比如,对于大多数“过失性犯罪”不宜剥夺从业资格,对于非严重刑事犯罪或者与从业行为本身无关的犯罪,也应当尽量予以控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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